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卓艷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4年度執字第53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卓艷霜(下稱受刑人)對於犯罪皆有自白,確實供出詐騙集團成員真實姓名,且有指認王勝賢,並供述相關之關係人,惟檢察官沒有指揮偵辦就要受刑人去執行,讓詐騙集團逍遙法外,實屬不當,因檢察官沒有偵辦,致受刑人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減免其刑之規定,受不當的判決而執行,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5334號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4年8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533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受刑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議意旨
無非係認因檢察官沒有偵辦,致受刑人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而受不當的判決,顯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為主張,依前揭說明,自非屬聲明異議之範疇。況受刑人所指供出詐欺集團上游一節,因檢警均尚未能依其所提供之資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前開確定判決已詳加調查說明【該判決第11頁(4)】,則上開判決既經確定,又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足使其裁判或刑罰基礎產生變動之情形,受刑人自應受上揭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參照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之,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倘受刑人認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
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