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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晉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晉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4年12月3日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販賣、施用毒品罪,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情節、手段部分相近,犯罪時間介於112年3月17日至113年7月9日間,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受刑人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查詢單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件:受刑人莊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