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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俊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杰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2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

金簡字第218、45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4萬元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22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1月。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罪質相同,另與編號2至3所示之持有毒品罪、違反商標法之罪質相異,且犯罪手段、情節皆不同,犯罪時間亦有差異,並考量受刑人危害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整體刑法規範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機會,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足保障受刑人之程序權,然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表:受刑人黃俊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①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4罪) ②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1罪) ③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2罪) ④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3罪) ⑤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7罪) ⑥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1罪) ⑦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1罪) ⑧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共1罪) 111年10月19日 桃園地院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18號、第456號 113年12月31日 均同左 114年2月5日 ①編號1所示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②編號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③編號1至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9月19日 高雄地院 114年度簡字第1585號 114年4月14日 均同左 114年5月21日 3 商標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2月8日 本院 113年度智簡字第11號 114年10月7日 均同左 114年111月5日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