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4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梁進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進祥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案號誤載為113年度簡字第13號,與卷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均不符,爰依卷附判決更正為113年度簡字第2799號),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且所定數罪中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依上開說明,自不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次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梁進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