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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國聖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國聖(下稱聲請人)請准予發還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所提出之聲請狀,其上記載主旨

為「聲請扣押物品目錄查閱乙事」,惟說明欄則記載「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並未提及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請求應予發還上開手機」等語,核其真意,應係聲請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69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乙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所扣得乙節,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判決雖就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未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然因本案尚未確定,則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是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4所示扣押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千雅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9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7公克) 3 高雄銀行晶片金融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 4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