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石一志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109年度執岳字第1886號、1886號之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石一志(下稱異議人)前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5年、併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民國109年3月20日核發109年執岳字第1886號執行指揮書(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109年執岳字第1886號之1執行指揮書(罰金部分指揮書),並將異議人先前受羈押之日數424日折抵有期徒刑之刑期,惟異議人希望可將上開受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異議人前因殺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80,000元,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15年、併科罰金部分上訴駁回,末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異議人係就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及罰金部分指揮書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及判決意旨,應認本院與高雄高分院均為「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本案聲明異議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檢察官指揮執行羈押折抵主刑之優先順序如何,參諸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亦即僅規範罰金刑以外之主刑,原則上以執行其重者為先,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故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時,如受刑人未完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檢察官自得斟酌刑罰矯正之立法目的、受刑人整體執行利益、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等各情形,而裁量決定罰金易服勞役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2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者分別監禁、執行,惟仍屬在監獄內執行,人身自由與有期徒刑之執行時同處受拘束之狀態。又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分別規定,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受刑人累進處遇分四級,自第四級依次漸進至第一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若不合於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規定不予編級,則不適用同條例關於受刑人得縮短刑期及其他優惠措施之規定,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自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再者,現行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提報、級數認定等事項,因個案而異,且與受刑人在獄中服刑時之表現有關,變數頗多,檢察官自難於執行初始或某一特定時點即對受刑人進行實質、具體審查,判斷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刑期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既折抵順序事涉受刑人得否早日出監,回歸社會,對受刑人權益影響甚大,若受刑人陳明以羈押日數先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對其有更有利之執行累進處遇結果,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有利或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是否採納受刑人之意見。若不為採納,亦應敘明理由,俾供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另循聲明異議程序謀求救濟,由法院事後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等情事。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案件中曾受羈押424日,橋頭地檢署因而核發10
9年度執岳字第1886號執行指揮書,載明「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刑期起算日109年2月26日,羈押自107年12月29日至109年2月25日止計42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122年12月28日」,並核發109年執岳字第1886號之1執行指揮書,載明「罰金易勞80日,刑期起算日122年12月29日,執行期滿日123年3月18日,接續本署109年度執岳字第1886號指揮書後執行」等語,異議人嗣於111年12月21日具狀向高雄高分院聲明異議,主張就羈押日數應折抵有期徒刑或罰金刑之選擇,應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請求准予折抵羈押424日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下稱前次異議程序),橋頭地檢署遂傳真羈押日數折抵徒刑調查表(下稱本案調查表)予異議人填載,異議人於112年3月7日在本案調查表上均勾選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因而不換發上開兩份指揮書,異議人遂撤回前次異議程之聲請。嗣異議人於114年11月10日又向橋頭地檢署遞交聲請狀,請求撤銷本案調查表上原勾選折抵刑期之選項,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經橋頭地檢署於114年12月2日以橋檢岳109執1886字第1149066496號函覆以:台端具狀聲請羈押改折抵併科罰金乙事,因臺端已於112年3月7日表示羈押願折抵徒刑,且勾選後不得再要求變更,臺端所為聲請礙難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86號、高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556號等卷宗查核無訛。
㈡異議意旨主張其於112年3月7日接獲本案調查表時,名籍股承
辦人員並未詳細告知該調查表內容為何,且異議人不諳法律用詞,誤認勾同意就是同意折抵罰金,導致無心勾到對己不利之選項,其執行指揮顯然不當等語。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886號卷查核結果,本案調查表記載「台端因殺人及槍砲,判決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羈押日數共計424日,本件109年執字1886號指揮書「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該「」內之文字有粗體並劃有底線),請受刑人詳閱後勾選同意或不同意。」等語,並載明二選項,其一是『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另一則是『不同意。改以羈押日數折抵「併科罰金」,請承辦股換發指揮書。』,又下方有標記「請注意:勾選後,不得再要求變更」(該「」內之文字有粗體並劃有底線),而異議人確有在本案調查表上之『同意。以羈押日數折抵「徒刑」。』之欄位前方打勾,並親自簽名捺印且書寫日期時間等節,此有本案調查表附卷可稽,該調查表之印刷字體明確,且文義淺顯易懂,在重點處亦有底線、粗體標示,依異議人之學歷為二、三專肄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可見異議人具有通常之閱讀理解能力,苟異議人不願意將羈押日數折抵徒刑,實無在本案調查表勾選同意折抵刑期之可能。
㈢況觀諸異議人於前次異議程序之聲明異議狀,異議人於該書
狀內清楚說明羈押日數應折抵於罰金或有期徒刑之請求,並附上高雄高分院相關裁定、監察院糾正函文等為證,益徵異議人應知悉有關羈押日數折抵之規定與利弊等,其稱其不諳法律用詞而對本案調查表有所誤認,尚難可採;末參諸本案調查表其上已特別標示「請注意:勾選後,不得再要求變更」,則檢察官於收受異議人回覆之本案調查表後據以執行,且基於法之安定性考量,不准異議人人變更原勾選之選項,其所為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異議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