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 偶 林嫦月
受 刑 人 林仁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之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31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林嫦月(下稱異議人)為受刑人林仁忠之配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且無視受刑人聲明異議程序尚在進行中,竟拒絕停止執行、發布通緝,以致受刑人無法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應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受刑人除有法定事由,應停止執行外,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聲明異議並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本案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因受刑人歷年酒駕4犯,經執行檢察官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刑處分之理由,並於民國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送達受刑人住所,受刑人則以書狀陳述請求准予易刑之意見,嗣經執行檢察官以前述理由駁回,受刑人隨即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駁回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駁回抗告確定,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之傳票上記載:「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本件為酒駕歷年第4犯,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且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台端前次聲明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抗告確定。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前述2次執行傳票送達受刑人住所時,距離受刑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尚有相當期間,受刑人復於此段期間向橋頭地檢署陳述意見,或向本院聲明異議,堪認執行檢察官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受刑人於91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於9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13年12月21日再犯本案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無視既存之法秩序、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治觀念相當淡薄,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顯然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
㈣、受刑人於接獲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傳票後,即對該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以本案尚在聲明異議中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認為該理由非法定暫緩執行理由,於114年11月14日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310字第1149061948號函否准暫緩執行之處分等情,有受刑人之刑事呈報狀、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及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受刑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釋明具備停止執行要件之相關資料,尚難認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為有理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本其裁量所為上開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處分,難認有何違法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可言。
㈤、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因於法未符而遭否准,而執行檢察官114年9月30日下午1時30分之執行傳票既合法送達,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14年11月20日對其依法發布通緝,為檢察官法定職權之行使,尚無聲請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前開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暫緩執行及發布通緝之處分,其裁量權之行使均無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有其他瑕疵,法院自應予尊重,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