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榮傑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53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A01(下稱異議人)前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事故,經醫師囑咐特請專人照護2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惟異議人因前揭車禍事故受傷須在家休養,致休養期間無法外出工作,家庭頓失經濟收入,且前揭車禍尚有和解事宜亟待處理,請准予暫緩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㈠心神喪失者。㈡懷胎五月以上者。㈢生產未滿二月者,㈣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謂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並非受刑人罹病即得停止執行,而是所罹疾病,須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檢察官始得指揮於其痊癒前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10月(不得易科罰金),於114年11月5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6257號、第6258號案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先後於114年12月5日、16日具狀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於114年12月11日以橋檢春嶔114執聲他1532字第1149069079號函(下稱甲函文),於114年12月23日以橋檢春嶔114執聲他1587字第1149070921號函(下稱乙函文)否准異議人之聲請,有異議人刑事請求變更期日狀、刑事聲請延期(停止)執行狀及甲、乙函文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本件係於114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此時執行檢察官尚未將乙函文通知異議人,經核上開時序情節,異議人本件應係針對甲函文之否准內容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聲請暫緩執行等語,惟異議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略為:自114年11月19日起宜專人照護及休養2個月等語,未見記載有何危急生命之情形,是異議人因車禍所受傷勢,難認已達於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款所定情形,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異議人所指須照顧未成年子女,或有車禍和解事宜亟待處理等節,亦非法定停止執行之事由。故執行檢察官以甲函文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已審酌異議人之聲請理由,實屬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經核尚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況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如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又如有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亦得報請監督機關許可保外醫治或移送病監或醫院,相關規定對於罹病受刑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不容異議人徒憑己意,拒絕入監或延後執行。至異議人請求本院准予暫緩執行部分,異議人應敘明理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此非法院所得審理,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甲函文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