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6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蔡欣達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欣達聲請意旨略以:我母親及弟弟有精神疾病需要我回去照顧,我是家裡的經濟來源,我可以拿政府的普發現金新臺幣1(下同)萬元聲請交保,我在押期間也有反省並抄寫佛經,我出去後會好好做人不會再犯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能否以具保代替羈押等,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予以羈押。
㈡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本案總共5次竊盜犯行,時間均集中於114年10月10日至15日之短時間內,且被告亦有於114年8月間所犯之其餘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被告於本院自陳其為家中之經濟支柱,然其自稱所能提供保證金1萬元之來源,竟僅能仰賴其尚未取領之政府依因應國際情勢強化經濟社會及民生國安韌性特別條例提供之普發現金1萬元,顯見被告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擔保,其若具保停止羈押後恐因窘困之經濟狀況,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高度可能。本院審酌上情及檢察官表示之意見,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停止羈押後被告再為竊盜犯行之可能性,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量,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實非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可得取代,自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從而,本案被告原有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