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受刑 人 蔡譽庭具 保 人 蔡健強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藥物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健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蔡譽庭因違反藥物法等案件,經具保人蔡健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藥物法等案件,經本院命被告提出10萬元保證金,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之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被告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函暨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及具保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於114年3月28日即已出境前往柬埔寨,至今未歸乙情,亦有國人入出境處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則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