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郁文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聲請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郁文(下稱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裁定羈押。然被告外婆剛開完刀,怕外婆找不到被告會傷害自己,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回去探望外婆,請求限制住居並予以3萬元交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1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
,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加入詐欺集團至今已提領被害人款項約88次,總計約新臺幣185萬元,並從中獲得新台幣3萬元報酬,且係因缺錢,想要償還負債,始從事詐欺犯罪等語,並有卷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其經濟狀況非佳,又有生活上負擔,足使人相信被告在處於此類似情境下,又受詐欺集團高額報酬利誘,仍有再犯相類似犯罪之可能,而有反覆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酌以被告供稱本案可提出之保證金為3萬元,然其本案涉及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高達約40萬元,與被告可提出之具保金額相差懸殊,實難認被告僅出具低額具保金,即可認被告不會再為類似犯罪,而可替代羈押,衡以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羈押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㈢至被告所稱其個人家庭情況,與其是否仍具有羈押之原因或
必要性無涉。基此,被告上開所述委無足採,無從動搖本院前揭對於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在,尚無
從以具保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