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沈皇頡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經檢察官聲請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下稱A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下稱B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下稱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惟因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已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故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否准聲請後,受刑人遂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認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有不當,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惟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裁定後,仍以114年2月5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49005102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而未依上開裁定意旨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於聲請人對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不服而生之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現制雖未規定管轄法院,惟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據以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上開數罪中,其最後事實審之罪係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案件(即B裁定所列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受刑人既因檢察官否准其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以B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C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後,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認檢察官就上開
B、C裁定部分,容有不當拆分個別罪名而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不當,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而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裁定後,再行審酌受刑人之聲請,仍認本案A、B、C裁定均已生確定力,客觀上亦無責罰不相當之情狀,而以114年2月5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49005102號函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A、B、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歷次裁定之脈絡說明
1.受刑人前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A、B、C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後,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認「就B、C裁定之附表所列之21罪,係以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為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106年9月4日確定),其中,C裁定附表編號2至16所示數罪,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自得據此一併定執行刑;然而,⑴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於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亦即,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本得以C裁定附表編號1所列之罪為首罪,而與C裁定附表所示16罪合併定執行刑,然檢察官逕以B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合併定刑,而致B裁定附表編號3至5之罪無法再與C裁定合併定刑」等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又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依上開裁定意旨更定應執行刑後,於114年2月5日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49005102號函通知受刑人,其意旨略謂「本案三個裁定均已生確定力,客觀上並無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其中A裁定更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為司法安定性,不得再行主張拆解定刑」等語,而仍維持否准受刑人更定應執行刑聲請之決定,有上開函文及各該裁定內容可參。
2.又檢察官於收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後,對該裁定內容不服,而再抗告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認尚有「受刑人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非法持有改造槍枝2罪、同附表編號4所示之非法製造槍枝罪,在其非法持有或製(改)造槍枝時,犯罪即已成立,但整體犯罪行為則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即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始告完結。則受刑人所犯如B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實際犯罪日期各為何?是否均在C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6年9月4日)前所犯,而得與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併合定執行刑?」等疑義,而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3.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重為審酌後,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認「受刑人固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以下略稱為A1,其餘各罪均同)、A2合併定刑(下稱甲裁定);將A3、A
4、B1至B5、C2至C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乙裁定),再與C1接續執行,此種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較有利於受刑人云云。惟查:(1)受刑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2罪之106年9月11日,依上揭說明,其他各罪之行為時間均須在此之前始得合併定刑,然B3至B5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槍枝、非法製造槍枝後持有、非法持有槍枝,均屬繼續犯,其犯行時間應持續至行為終了時以為判斷,而上開3罪均於106年11月14日方為警查獲,是上開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應持續至106年11月14日,顯均為C2案件之確定日106年9月11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與C2案件合併定刑,是受刑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又縱將B1至B5之罪剔除,依受刑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A3、A4、C2至C16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A3罪2年+A4罪3年2月+C2罪10月+C3罪5月+C4、C5罪曾定刑2年6月+C6罪7月+C7、C8罪曾定刑1年5月+C9罪4月+C10罪10月+C11罪3月+C12罪4月+C13至C16罪曾定刑9年2月,合計為21年10月】,再加計A1罪9月、A2罪4月、B1至B5罪曾定刑9年6月、C1罪3年6月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1月,較現有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2年2月,高出3年9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等情,亦有上開裁定可參。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2.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其所犯各罪既已經A、B、C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1罪(106年2月22日確定)、B1罪(108年2月12日確定)、C1罪(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分別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具有實質確定力,前開裁定所包含之各案,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是本件並無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而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狀,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除有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3.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雖認定:⑴B3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6月7日,係在C1之罪於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⑵B4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犯罪末日應以106年7月15日作為計算依據,亦在C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⑶B5之罪犯罪日期為106年8至9月間某日,如寬認犯罪末日為106年9月1日,仍係在C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106年9月4日確定前所犯,而認檢察官逕以B1、B2所示2罪與B3至B5之罪合併定刑,而致B3至B5之罪無法再與C裁定合併定刑有所不當等節,惟經本院核閱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所載之事實經過,可見:
(1)受刑人就B3所犯之持有槍枝罪,係其於106年6月7日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另案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犯行後,復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而無故持有,直至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其就B3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應為106年6月7日至106年11月14日。
(2)受刑人就B4所犯之製造槍枝罪,係其自106年年中某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高雄市美濃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並於製造上開槍枝、子彈後,持續持有至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是與其上開製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具有吸收關係之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既持續至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時,其就B4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應為106年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1月14日。
(3)受刑人就B5所犯之持有槍枝罪,係其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直至106年11月14日為警查獲,其就B3所示之罪之犯行時間,應為106年8月、9月至106年11月14日。
(4)綜合上開經過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B3、B5二罪,均屬繼續犯,且其犯行均持續至106年11月14日方告終結,而受刑人所犯B4之罪,與繼續犯之持有手槍罪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行時間亦應持續至106年11月14日(即持有手槍犯行終了時點)方告終結,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上開3罪既均持續至106年11月14日,則均已晚於C1之罪之裁判確定日(即106年9月4日),自均不得與C1之罪合併定刑。而此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重新審視後,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503號裁定據以撤銷原執行指揮之事實基礎既有更易,受刑人再執上開裁定,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案件檢察官據上開A、B、C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依職權審視其執行指揮後認無不當,而仍否准受刑人更定執行刑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對之提起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秀金【A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5年7月3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5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5年7月1日起至3日止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6年12月27日 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7年3月12日 4 非法寄藏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3日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22日 備註: 一、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7月1日。 二、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
【B裁定: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1月14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1月11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2月1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11月14日 3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4月15日 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5月7日 4 非法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6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5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本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三、依本裁定(三)、4部分所述理由,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如本附表編號3至5「犯罪日期」欄所載,均應予以更正。
【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7月27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9月4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19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8月1日 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9月11日 3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8月30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10月3日 4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4月6日起至12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6年12月7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7年1月2日 5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5月27日起至30日止 6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106年6月6日起至7日止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6年12月27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7年1月23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6月25日或26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5日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27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6月7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7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8日至12日之間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11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6年6月12日 1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2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7月24日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3月11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8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號 109年1月21日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2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3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6年4月16日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本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本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四、本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五、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依序誤載為106年4月6日至同月11日、106年5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則均漏載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 六、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7至9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漏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 七、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八、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3至16之確定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