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歐威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給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隱匿涉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身分資訊、隱私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案件卷宗及證物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就所取得卷證資料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對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故請求交付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並同意法院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該條規定嗣經修正為「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經總統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公布,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施行,而將被告於「審判中」得請求付與之卷證資料由「卷內筆錄之影本」擴及於「卷宗及證物之影本」。至於審判程序終結後或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請求付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律雖仍無明文,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已宣告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聲請再審、非常上訴或其他訴訟目的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2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25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查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又本件聲請人被訴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規定,有關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3項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聲請人聲請付與本案(即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54號案件)卷內之卷宗資料及卷內證據之影本,涉及被害人及相關證人之身分資訊、隱私部分已遮隱,且聲請人業已表明是本案訴訟所需,已敘明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除其中依上開規定應予保密之足以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非受判決行使防禦權所需之關乎第三人隱私之個人資料,均應隱匿,限制不予付與聲請人外,衡酌其餘卷證涉及受判決人訴訟上之利益及聲請人辯護權之行使,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認應准許聲請人預繳納費用付與該等部分之卷證影本,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內容,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