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丹蕾辯 護 人 簡大翔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所為之限制住居、定期報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原處分後2日與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之房東終止租約,並搬回臺東縣○○鎮○○路00號居住原處分限制聲請人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命聲請人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派出所報到等處分,應為撤銷或變更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羈押處分之受處分人,其於處分之日起10日內向法院聲請撤銷原處分,程序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3
項、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經起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該案受命法官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經該案受命法官命聲請人以新臺幣7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及應自114年8月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周3、6上午8時至10時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派出所報到,並於本案審理終結前禁止聲請人與本案相關人等以任何方式見面、聯繫、接觸。此有該次訊問庭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7至23頁)。
㈡聲請人雖以其已搬遷回臺東、原處分不符實際情況云云提出聲請,然查:
⒈聲請人係於114年8月9日,即原處分作成後2日即與高雄市○○
區○○○街000號3樓住所之出租人終止租約,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⒉然前開訊問庭中,聲請人自陳:若用其他手段代替羈押,會
住在原租屋處等語;其辯護人另稱:聲請人後續應該會繼續在庚雄工作,租屋處部分會再與房東溝通,租屋處不會有變動等語(本院卷20至21頁),可見聲請人、辯護人於前開案件之訊問庭中,均當庭向受命法官表示將會居住在原租屋處(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後續也會在高雄生活等節,且聲請人、辯護人均未就該居住事實提出任何條件或疑慮,原裁定也依此將聲請人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以及命聲請人定期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派出所報到,該處分作成過程合法,且已經考量受處分人即聲請人之實際需求及居住狀況,其作成之過程自屬合法,所為認定也當屬有據。
⒊至於聲請人雖稱其已經返回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之戶籍
地云云,然其理由僅空泛指稱避免受要脅或接觸,但未提出絲毫事證以佐證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會有何受要脅或接觸之虞。
⒋則本案中,原處分作成過程合法、認定也無不當。而聲請人
既受限制住居處分及定期報到之處分,則聲請人即有義務居住於原處所不得搬遷並定期向指定警局報到,縱有如何需要搬遷之情事,也是聲請人應檢具事證向法院陳報並聲請變更限制處所之問題。但本案聲請人陳稱受處分後2日即擅自解除租約回臺東縣,此乃聲請人違反原處分內容在先,此一主張當非法之所許,無從以此認定原處分有如何不法之處或影響其合法妥適性,聲請人以此聲請本院撤銷、變更原處分自屬無據,應駁回其聲請。
⒌至於聲請人聲請狀中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17條之1規定,然此
係再行羈押聲請人之規定,而非何撤銷、變更原處分之規定,併此附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法 官 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