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江和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字第2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和安(下稱受刑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自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所指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06號判決,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再字第257號執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4日橋檢春岩114執再257字第1149052619號函暨所附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就該案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已然終結,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執行,自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從而,聲明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麥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