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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畢經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准予撥款,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畢經武為本院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之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詐欺款新臺幣39,000元並請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款項等語。惟被告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及其代表人賴宗杰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即本案)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案判決尚未確定,且金恆通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之來源、性質及所應發還之對象,猶待本院審理後始能確認,而有繼續留存扣押物之必要。綜上,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俊亦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撥款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