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罪,其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3年1月至同年6月間,再參以其犯罪情節、手段、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並考量受刑人危害之社會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整體犯罪之責任與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4年10月21日再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2日、23日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居所,並由受僱人、同居人代為收受,惟受刑人迄未函覆,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1日 已執畢 2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646號 114年6月5日 同左 11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