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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宥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宥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宥清因犯毀棄損壞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如附表所示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35號判

決定應執行拘役54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3罪之宣告刑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09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兼衡其犯罪次數、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入監執行完畢,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戶籍地之澄觀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未函覆本院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受刑人固迄未就本案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無違,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廖宥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