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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招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招仁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招仁因犯妨害秩序、重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至3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件編號2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件編號1、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上開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考,茲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經被告回覆: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文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前揭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件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外,亦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件編號1、2所處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10年2月)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四、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與附件編號2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09年間且相距6月,復與附件編號3所犯6次重利罪之犯罪時間均有所區隔,且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均有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編號3之罪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件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已無從易科罰金,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