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明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97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人)因接連收到2件刑事簡易判決,然異議人係家庭主要照顧者,須扶養家中領有身障證明之未成年子女,而同居人因工受傷又長年在家休養,異議人有經濟上之困難,無法同時繳納2件案件之易科罰金,異議人擔憂家人生活,故向檢察官請求聲請暫緩執行,經檢察官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科刑之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規定可依者外,檢察官仍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所謂特別規定,如同法第430條規定:「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或同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後者乃法定之停止執行事由,前者乃因受刑人縱已聲請再審,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以避免因無益之再審聲請妨礙裁判之執行,惟若再審之聲請尚非顯然全無理由,而原確定之判決亦非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如仍聽任刑罰之開始或續行,縱再審結果,受判決人獲得有利之裁判,刑罰仍已經執行無從回復,乃有設例外即「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但書規定之必要。既謂得命停止,則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自有斟酌之權,得斟酌一切情事,為合義務之裁量,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倘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認尚無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受刑人又無同法第467條所定之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而不予停止刑罰之執行,均屬裁量權限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分別係法律授權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同法第430條但書部分)、執行之檢察官(同法第467條部分)行使之裁量權限,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認檢察官之未停止執行不當,自屬不當之執行,非不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然此既係專屬檢察官依法律授權而為裁量之範疇,與同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因法院之為開始再審裁定,授予其得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裁量權不同,受理其聲明異議之法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
三、經查,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並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於民國114年6月10日確定,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209號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異議人聲請暫緩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且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異議人於114年8月11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同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12日以橋檢春崑114執聲他973字第1149044360號函以「台端所陳並非法定停止事由,本署礙難照准,請儘速至本署繳納易科罰金或執行」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異議人並未提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事由之證據予檢察官審酌,且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為低密度之審查,是執行檢察官已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異議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請求,且查無顯然裁量濫用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