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柯丁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新臺幣7,155元在案,惟上開款項係受刑人於疫情期間因失業而受領之補償金1萬元而來,該筆補償金匯入受刑人之郵局帳戶後,受刑人於另案毒品案件領出該筆1萬元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用以交保,嗣另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高雄地檢署即將該筆具保金發還至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可知該筆款項並非上開竊盜案件之犯罪所得,且為疫情補助金應不得扣押;且應調查應沒收之白鐵管之價格,因認檢察官扣押上開財物之舉有所不當,爰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檢察官發還上開款項等語。
二、受刑人雖於書狀內未敘明其聲明異議之執行指揮案號為何,惟已明確敘及就檢察官沒收其犯罪所得7,155元之執行指揮不服,並提及「白鐵管」等語,經查被告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5號論罪科刑,並宣告沒收6支不銹鋼管,嗣該案件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核定該6支不銹鋼管應追徵7,440元,並自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沒收7,155元,此有上開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執沒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112年6月29日橋檢春岳111執沒923、112執聲他226、467、522字第1129029921號函在卷為憑,可認受刑人應係對檢察官上開核定不鏽鋼管之追徵價額、及自其保管金帳戶沒收7,155元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決諭
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29013115號函文核算該案應追徵之價額為7,440元,再於112年6月29日,以橋檢春岳111執沒923、112執聲他226、467、522字第1129029921號函維持上開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文,扣繳7,155元追徵價額之處分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審諸檢察官於計算上開案件應沒收之不銹鋼管6支之追徵價額
時,已參考該案失竊鋼管之網路販售價格為每支1,240元,以此計算本案6支鋼管之追徵價額為7,440元,是檢察官之認定追徵價額之估算基礎尚屬有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稱應重新調查價格,應無理由。
㈢再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
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補助款,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得扣押之標的僅限於受刑人領取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之「債權」,該等債權如經實現而一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該給付之性質即轉為受刑人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
㈣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留存之金錢一經匯入帳戶即屬受刑人
個人財產,揆諸上開見解,本不論保管金之來源為何,若已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即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縱受刑人前開主張其於另案毒品案件提出之交保金之來源係政府發放之疫情補助金為真,該筆疫情補助金於匯入受刑人之郵局帳戶之際,即與其個人財產相互混同,已非不得扣押之標的,況該筆補助款匯入後業經被告提領用以交保,顯見受刑人已將該筆補助金加以運用,嗣由高雄地檢署於受刑人另案毒品案件執行完畢時退還之交保金,性質更當然為受刑人之個人財產,而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受刑人主張該筆款項依法不得扣押,應無足採。又檢察官於執行扣繳款項時,亦先留存3,000元款項供受刑人生活基本需求所用後,再就其保管金專戶內所餘之7,155元款項進行扣繳,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於法自無不合。
㈤綜上,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甄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