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 請 人 林育宏 (年籍詳卷)被 告 蔡承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5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現金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准予發還林育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育宏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元予被告蔡承彧,並遭扣押在案,爰聲請發還扣押之47萬9,800元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法第38條之3第1、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均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謂「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障礙,方符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之立法目的,以及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發還被害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
6日與被告見面後,將現金48萬元交付被告,被告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雲林高鐵站欲搭乘高鐵返回左營高鐵站時,經警方據報執行拘提後,當場查獲,並扣得47萬9,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暨收據)、新光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戶名:林育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戶名:林育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彰化區漁會彰化王功分部(戶名:林育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聲請人與LINE暱稱「林家慶」對話資料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7219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3年度訴字第420號),而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56號(下稱本案)判處被告有罪,而上開扣案之47萬9,800元經本院於本案判決中諭知沒收等情(尚未確定),有本案判決在卷可證。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勾稽聲請人交付之時序,可知聲請人交付48萬予被告後,被告隨即經警查獲,整體過程密接,自堪認定本案扣押之現金即聲請人本案因受騙交付之財物。則此部分之款項既可明確認定為詐欺集團取自於聲請人之詐欺犯罪所得,自屬贓物,復查無第三人就該等贓款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雖本院已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仍無礙於聲請人主張其權利,本院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發還被害人即聲請人,而無庸待本案判決確定後,始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於113年7月16日扣押現金47萬9,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