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61號聲 請 人 鄭豪明被 告 程凌天
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發還予鄭豪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豪明所有或職務上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被告等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遭扣押,檢察官並未對聲請人起訴,且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道登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附表所示之物內儲存或記載之資料業經檢調單位複製而留存相關案卷內,請求發還附表所示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程凌天、蔡永承、馮奎智、劉宗欣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後改分為114年度簡字第2134號)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並非本案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未經本院作為證明犯罪之證據,亦未宣告沒收(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且非違禁物,堪認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據此,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編號 扣押物 1 三星S23手機1支 2 三星NOTE10手機1支 3 三星S21手機1支 4 APPLE筆電1台 5 ASUS筆電1台 6 IPAD PRO平板電腦1台 7 IPAD MINI平板電腦1台 8 記事本1本 9 硬碟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