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旭良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被 告 李奐昱選任辯護人 蘇盈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處分,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蕭旭良、李奐昱經訊問後,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加重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及卷內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涉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坦承其等與馬來西亞團隊共同擔任泰國不詳賭博網站之轉帳洗錢水房,且近年均有頻繁出入境之紀錄,被告蕭旭良更有多次前往泰國之情形,參以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本案所涉之加重一般洗錢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所得金額甚鉅,被告2人當可預期成立犯罪所受之刑責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應有事實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同項第3款應為誤載)。惟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自身所涉犯行,羈押前俱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洗錢金額、對於國際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等情,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若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足以造成被告2人心理上之負擔,且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分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具保,各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號4樓501室,並均自民國114年9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及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8月,並應於每週一上午10時至12時間分在上開限制住居地門牌號碼前,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至檢察官主張被告蕭旭良、李奐昱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則考量本案業經相當之偵查期間並已提起公訴,被告2人所持有之相關事證均已搜索扣押在案,難認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就自身犯罪部分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2人就自身涉案情節均已供承在卷,其等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使其等本案所涉犯罪情節陷於晦暗不明之危險,另被告2人就其他未到案或羈押禁見之共犯所涉之犯罪情節,僅屬證人之身分,自無從以被告2人恐有與其他共犯勾串其他共犯所涉之犯罪情節,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前有頻繁出境之紀錄,且涉有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重罪罪嫌,不法獲利甚高,堪認被告2人有高度逃亡之動機及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原因。又本案洗錢集團業經查獲擔任首謀之同案被告蔡政宜現為嘉義縣議員,與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唐斯蓉均具有相當之政治、經濟實力與人脈,且同案被告唐斯蓉現已出境、迄今仍未返國,參之限制出境、出海無法阻擋以偷渡等非正式管道逃亡境外之方式,以及科技監控設備僅能於受監控人移動至機場、海岸線等具逃亡可能性之地點,或有其他違規情形時,由系統發出「告警」通知,然此種通知無從阻止受監控人之實際逃亡行動,復佐以本案洗錢集團獲利高達上億元,若對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未予羈押而釋放在外,其等恐透過本案洗錢集團提供之金援或物力出境逃亡,另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本案所命交保金為80萬元、60萬元,其等僅需再度前往境外參與集團運作並擔任高階幹部即可賺取,故該金額顯不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心理負擔,故為保全日後訴訟程序之審理或執行,被告2人應有羈押之必要。另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從查獲至今,均拒絕提供扣案之手機密碼,並對本案洗錢集團的真實指揮者、同案被告蔡政宜之涉案情節均不願透露,且被告2人前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透過不詳管道傳遞其等之手寫書信與同案被告蔡政宜、再翻拍傳送與同案被告唐斯蓉,藉此向同案被告蔡政宜、唐斯蓉報告檢警之偵查進度,顯有勾串之行為,況本案洗錢集團現仍有另案被告唐斯蓉、黃千恩、王維鵬、林仁壕、楊濡鴻、黃國倫陸續出境而未返國,同案被告江恩喬則仍滯留在我國境內且行蹤未明,則若任令被告蕭旭良、李奐昱釋放在外,即有可能與上揭尚未到案之共犯勾串,使本案案情晦暗不明之風險,而有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復參以本案洗錢集團成員眾多、組織分工細膩複雜、具有相當規模性,迄今仍有諸多共犯逃亡而未到案,縱被告2人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仍無從排除其等勾串彼此或共犯間供述、證人證述之可能性,又勾串共犯供述、證人證述之羈押原因,本均無從透過擔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或定期報到等方式,於物理上進行周全且具體之防免,故仍有羈押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原處分,更為適當合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等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對上述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又現行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程序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程序上之任何決定應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或聲明異議之機會。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一環,代表國家進行追訴犯罪實現國家刑罰權,似無以法院裁定或受命法官之處分而異其救濟權利有無區別之合理基礎。準此,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處分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對於受命法官所為之原處分倘有不服,應於處分之日(即114年9月4日)起10日內聲請撤銷之,惟前開期間屆滿之末日(即114年9月13日)為星期六,114年9月14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期間之末日應延至上班日,即本件聲請撤銷處分之期間應於114年9月15日屆滿,是聲請人於114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撤銷原處分,有本院收件章戳日期附卷可參,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應屬合法,合先說明。
四、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擔保嗣後刑之執行,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倚賴羈押以保全偵查、審判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之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然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即得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替代。
五、經查:㈠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圖利聚眾賭博、加重一般洗錢、特殊洗錢、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或交付對價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經移審本院,本院受命法官於114年9月4日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認被告所犯係屬重罪而有逃亡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被告2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其等均有固定住居所,故經以比例原則權衡,認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替代手段,即可確保未來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命被告2人各以80萬元、60萬元具保,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電子手環進行科技設備監控、持個案手機拍攝面部照片定期報到。另被告2人所持有之事證均已經偵查機關搜索、扣押在案,且其等均已坦承自身所涉犯罪情節,故認無勾串共犯、證人之羈押原因各節,有本案訊問筆錄、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查,堪予認定。
㈡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具有高度逃亡可能性,
且有羈押之必要等語,惟羈押除須有羈押之原因以外,尚須具羈押之必要性,故以結論而言,檢察官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仍應以被告2人是否具備羈押之必要性作為判斷。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2人後,係參酌被告2人所供陳之內容、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羈押與否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2人於提出前述保證金額且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以及命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並持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定期報到後,應足以對其等產生拘束力,以保全日後審判進行,此觀原處分內容載有「惟審酌被告二人均坦承自身所涉犯行,羈押前有固定之住居所,及本案之犯罪情節、洗錢金額、對於國際金融秩序、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被告二人犯罪所得等情,本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若命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應當足以造成被告二人心理上之負擔,且擔保日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等語甚詳。又依照起訴書認定,被告蕭旭良、李奐昱從事本案犯行係為賺取每月7萬8,200元、5萬5,026元之薪資,以其參與時點計算被告2人所獲報酬雖高於其等之保證金數額,然佐以其餘強制處分(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併同考量後,難認有明顯不符比例或輕重失衡。是依前開說明,足見原處分係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聲請意旨另主張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有與同案共犯勾串之虞等語。然查:
⒈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偵查中羈押庭,乃至起訴後之本案移
審訊問中,均對自身之全部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2人所持有之手機既已扣案,且經檢警以數位採證方式陸續破解並取得相關對話紀錄內容,又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2人所涉犯嫌部分提起公訴,足認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並已充分掌握其持有之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等重要物證,其證據理應已有相當之鞏固。
⒉檢察官雖主張本案另有共犯尚待追查,且被告2人曾與同案被
告藉由手寫信件等方式串證其間供述,認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應指與被告犯罪嫌疑有關之共犯,以防止妨礙「本案」發現真實,並非用於保全「他案」之證據,否則被告相對於「他案」而言,僅屬於「證人」地位,將造成以羈押證人之方式保全證據,顯與我國羈押法制不符,另縱上開共犯終以追加至本案方式起訴繫屬本院,仍無礙於其他同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仍屬非被告「本案」案件之「他案」認定。從而,本案檢察官雖以追查本案洗錢其他共犯之必要為由主張被告2人有勾串之虞,但被告2人對於其他共犯所涉犯之罪嫌,僅屬證人,自無從以羈押被告之方式保全該等共犯之案件證據,是尚難以此理由,認被告2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綜上,本院受命法官裁量後,認本案被告蕭旭良、李奐昱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性,乃作成各具保80萬元、60萬元,並對被告2人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復認其等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李怡靜法 官 馮寧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