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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1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9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張大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9月15日橋檢春屹114執4037字第11490505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案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大維(下稱聲明異議人)第4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申請易科罰金未獲准許,其雖對於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並無異議,惟請法院考量其非故意為前開案件,且其已深自警惕,極力避免飲酒行為,請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下稱本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037號指揮執行。嗣經聲明異議人就本案之執行是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其意見暨卷內資料後,於114年9月15日以114執4037字第1149050580號函,覆以「因台端歷年四犯不能安全駕駛,認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因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台端聲請易科罰金,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因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而於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等節,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案卷宗查核屬實。

㈡聲明異議人於92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高審字第81號判處罰金4萬元確定(下稱甲案);又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丙案),且均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聲明異議人於114年3月1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1毫克,此有丙案、本案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有歷年4犯酒駕案件之認定並無錯誤。復審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3度酒後駕車,分別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前案教訓,於犯丙案3年餘後又為本案犯行;且聲明異議人係故意犯本案業已確定,本案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與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有一定差距,顯已對一般用路人造成高度危險。是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過程已先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以上開事由不准予聲明異議人就本案易科罰金,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法院自應予尊重,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不當,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