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0號聲 請 人 AV000-A11425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朱有亮選任辯護人 張俊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3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AV000-A114254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A06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AV000-A114254為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經過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本件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洪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淨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