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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吳冠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令指揮入監執行,經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暫緩執行後,遭檢察官分別以民國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1號函、同年月30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否准在案,然被告家中尚有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照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暫緩執行,並請准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仍有依個案按前開法律規定判斷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只要原判決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如犯罪行為是否密集,對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之反應力是否薄弱而難收矯正之效,及本案犯罪情節是否重大,如易科罰金將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既已授權檢察官就此項法律構成要件中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對受刑人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享有判斷餘地之權限,則法院應僅於檢察官之判斷有違法瑕疵之情況時,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易言之,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判斷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判斷,超越法律授權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否則即應尊重檢察官所為之專業判斷,而不得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至明。

三、經查:㈠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部分(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

⒈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

交簡字第1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嗣經移送橋頭地檢署執行,檢察官認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為:「立歷年酒駕4犯」、「酒駕4犯,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以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4年9月10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被告不服檢察官前揭執行命令,隨即於同年月12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審酌後,仍以:「台端為歷年酒駕4犯,應認非執行本件宣告刑,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不足昭炯戒而維持法秩序」等由,否准其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嗣被告於同年10月7日至橋頭地檢署報到,經檢察官訊問後入監服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橋頭地檢署114年9月23日橋檢春崙114執4348字第1149051361號函及訊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命令中,已具體敘明其本於職權不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檢察官於執行前確有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難認檢察官作成上開執行處分有何重大瑕疵可指。是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難認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⒉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原則(供所屬各級檢察署遵循辦理):「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此經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另橋頭地檢署參考高檢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修訂該署於111年1月11日訂定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審核酒駕案件得否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標準」(下稱易刑處分標準),並於第1條明定「酒駕案件有下列情形,應認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得易科罰金暨不得易服社會勞動:㈠歷年業已四犯以上。㈡五年內三犯。㈢雖屬第一次酒駕,然因酒駕致人於死、傷(包含自撞自己受傷情形),呼氣酒測值0.75mg/L以上(血液濃度部分換算後呼氣酒測值之數值等同視之)。㈣酒駕併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公務。」等節,亦有易刑處分標準暨修訂理由在卷可佐,足徵橋頭地檢署就酒駕案件得否為易刑處分已定有明確之裁量判斷準據,且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⒊再者,近年來酒後駕車造成重大傷亡之事件頻傳,社會對於

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已有高度共識,被告為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然其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仍不知警惕,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乙案);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7年1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下稱丙案),仍於114年1月12日再犯本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基上,被告自102年間起迄為本案犯行為止,已4度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予以論罪科刑無訛,而觀諸上述前科紀錄表可知,被告一再為相同類型犯罪,甲、乙案之酒駕犯行均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完畢,丙案之酒駕犯行則係入監執行完畢,然其不知悔改,猶仍為本件酒駕犯行,足見前案之易科罰金、入監執行,均無法讓被告記取教訓,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態度甚明,惡性非輕,屢犯不悛,其所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嚴重侵害法秩序,顯難期待本次僅執行易刑處分即可收矯治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是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被告本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如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之效,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相符,並已遵循橋頭地檢署前揭易刑處分標準及高檢署上開研議結果,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指摘檢察官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所不當等語,實屬無據。

⒋至於被告需要照顧年邁身障之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因素

,與檢察官指揮執行有無違法或不當之判斷,要屬二事,且被告上述家庭因素並非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所定得否易刑處分之裁量事由,難憑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即謂應予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又被告執言指摘檢察官以累犯加重處罰,有違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檢察官係依據本案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之刑罰內容予以執行,並無被告所指之加重處罰情形,此觀114年度執崙字第4348號執行指揮書之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易服勞役20日」等內容自明,是被告前揭異議理由,均無足採。

㈡檢察官否准暫緩執行部分(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

⒈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4年9月10日收受114年度執字第4348號執行傳票命

令後,另於同年月19日以「被告需照顧身心障礙之母親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其因工作不慎從高處摔落導致骨折無法工作,經濟拮据,入監執行將對其家庭經濟造成難以承受之衝擊」等由,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114年9月30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47字第1149052983號函覆:「台端聲請暫緩執行本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刑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否准其暫緩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47號案卷核閱無訛。是被告本案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則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經核被告前揭異議意旨,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所列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而檢察官依法律授權合法行使其裁量權,認無依同法第467條規定停止執行之依據,否准被告暫緩執行之請求,尚難認定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上開異議理由,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及否准暫緩執行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經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