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啓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啓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就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啓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7款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其刑罰之執行方式,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採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之標準易服勞役,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此乃因罰金易服勞役,係變更執行原罰金刑之處分為具有拘束人身自由內容之易服勞役,屬不利於受刑人之易刑處分。如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定其應執行之金額,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 款「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之規定,惟其諭知易服勞役之日數,卻逾原數罪諭知易服勞役之總和,或逾1 年之勞役期限,自屬惡化受刑人之地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應防止罪責失衡及不使受刑人更為不利之恤刑目的不符,且違反受刑人對於先前確定裁判宣告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期限之信賴利益保護,並使無資力完納罰金者,必須服較長期間之勞役刑,無異懲罰經濟上弱勢之受刑人,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自有違公平正義及罪刑相當之原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9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即應受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折算標準之拘束,縱所宣告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或有不同,亦應依原諭知之折算標準定之,此為裁判確定效力之當然。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制度,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刑法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增設第42條第4 項及第5 項「罰金總額折算逾1 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之規定,乃數罪併罰中,有關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比較適用,以及罰金總額折算勞役期限逾1 年之標準,此核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7號判決先例意旨,係闡述在單一宣告罰金刑,須其所科罰金之總額,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依現行規定為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之結果,均逾(1 年)期限,始得依前開第5 項前段規定之比例方法折算罰金總額之情形有別,不宜混淆(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經查,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6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3 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9 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4年6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6 及附表編號7 至9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 年6 月)。次查,附表編號2 至
6 所示5 罪之罰金刑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2 至6 、
8 所示6 罪罰金刑部分宣告刑之總和罰金102 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 至6 原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罰金60萬元)。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背信罪、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3 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其各次之時間間隔、犯罪情節,又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其罪質、手段、動機、犯罪情節,及各罪彼此間之關聯,並綜合斟酌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6 、8 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0萬元,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依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標準以1 千元折算1 日,惟因所定之罰金總額以所定之折算標準換算勞役期限為400 日(40萬元÷1千元=400 日),已逾1 年,故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之共同背信未遂罪 有期徒刑11月 101 年11月28日 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 112 年1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6 號 113 年2 月16日 1.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14 年度台抗字第391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2.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之罰金刑部分,曾經高雄高分院以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2 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0萬元。 2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5 年12月16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412 號 113 年1 月10日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687號 113 年5 月9 日 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 年7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1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 年10月,併科罰金1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 年4 月,併科罰金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8 年12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2 年6 月,併科罰金2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9 年12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背信罪 有期徒刑2 年。 105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22日止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22號 114 年6 月25日 本院112 年度金易字第22號 114 年7 月25日 編號7 至9 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易字第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共同犯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 107 年2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15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背信罪 有期徒刑10月。 108 年1 月16日起至110 年1 月11日止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