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偉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偉雄所涉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曾有數次通緝紀錄,惟近來數月均有定期參加毒品戒癮治療課程,亦有固定住居所,且被告已與未婚妻同居2年多,有結婚計劃,住所隔壁即為親叔住處,社會羈絆性甚高,為期改過自新並避免羈押期間沾染惡習,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並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方式代之等語。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前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規定甚明。
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亦已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程序所準用。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為羈押處分,並於當日收受裁定(即押票),被告不服上開裁定聲請撤銷或變更,依前揭規定,其聲請期間應為10日,故計至114年9月30日(114年9月29日為休息日,以次日代之)為聲請期間屆滿日,而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聲請狀,有刑事聲請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狀戳章為憑,是本件聲請合於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四、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而得自由證明為已足。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案件,於114年9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所涉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人趨吉避凶之特性,重罪本即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於113至114年間涉犯多起竊盜前案,甚至於本案案發短短2個月前,曾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以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之方式竊盜另案告訴人之財物而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其間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一定類似性、行為時點相當密接,且觀其犯罪脈絡,可認其歷次犯行之侵害法益情節、程度均日益升高,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均供稱是因經濟狀況窘迫而為本案犯行,以及自承其目前無固定收入等語,顯有為獲取經濟利益而再度鋌而走險、從事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可能性,應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強盜犯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再參之被告供稱其未與父母兄弟姊妹同住等語,益見其社會羈絆性不高,若不予羈押,恐難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受命法官經綜合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均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手段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0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被告前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證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3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強盜、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並參諸被告雖自陳有固定住所,然無穩定收入來源,除女友1人外,亦無其他同住家人,家庭支援功能及連結因素俱屬薄弱,且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晚間即將犯案時所背之白色斜背包丟棄,顯有躲避追緝之舉,加以被告先前已有數次通緝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存有逃亡之或然率。再被告於113至114年間已數次涉犯竊盜等案,仍再為同屬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本案強盜犯行,並自承迫於金錢需求而犯案,可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且依其自身經濟或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羈押原因,並非無據。縱被告自陳現在參加毒品戒癮課程,都有定期報到等情,惟本院仍認此無礙上開認定。
㈢綜觀上情及訴訟進程,並考量被告所指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方式,仍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兼以其僅因缺錢花用,竟無視法律禁令,持用玩具槍隨機擇定他人實施犯罪,危害他人自由、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是本院受命法官經審酌被告涉案情節、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羈押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許博鈞法 官 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