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登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登財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財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詳如附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件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件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從而,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為恐嚇危害安全(2次
)、毀棄損壞等罪,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相類,然與毀棄損壞之犯行尚有所別,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斟酌如附件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為59日,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拘役119日(計算式:40日+20日+59日=119日),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暨自述患有精神病致行為失常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編號2至3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