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余春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甲○○前於民國113年間強制戒治,於同年12月間經檢查有肝癌3公分大,且異議人本身為疾病帶原者抵抗力差,癌細胞容易擴散急於治療,故異議人前於強制戒治期間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否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考量異議人因前開疾病須早日接受治療,以及家中尚有配偶、幼兒須照顧等情,准予暫緩本件執行或分期付款易科罰金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5032號案件執行,於112年11月2日由檢察官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擬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報到執行,然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經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5月4日經逮捕歸案,由檢察官以113年度執緝字第330號(下稱本案)案件執行,並給予針對入監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異議人於113年5月4日先入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另案觀察勒戒,復於113年6月26日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異議人並以照顧家中配偶子女為由,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本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1457字第1139063877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聲請,異議人於114年1月14日執行本案,於114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本案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存卷可參。
㈡、關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標的一節,異議人於本件刑事陳情聲明異議狀記載:「受刑人曾在戒治期間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不准,實屬無奈,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而異議人係於另案執行強制戒治期間之113年12月18日,以刑事申請狀向檢察官聲請本案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於本案函文記載:「有關台端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經本署審核認不准,駁回台端之聲請」、「復台端113年12月18日刑事聲請狀」等語否准,足認異議人係以本案函文為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檢察官既於本案函文記載否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實質上已為否定異議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本案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至異議人於另案強制戒治期間之114年1月7日,另以刑事陳情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查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7號卷附114年3月17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本署於113.12.25函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核不准,於114年1月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期於114.
03.12結束,無回復之必要逕予結案,是否准許」,檢察官在旁批示「可」,此後迄未發函通知異議人不准易刑處分,故檢察官尚未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自無可供聲明異議之標的存在,況時間序亦在本件聲請案繫屬之後,可排除係本件救濟標的,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本案函文雖未具體載敘否准異議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僅記載否准之旨而稍有微疵,然觀諸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57號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記載:「甲○○ 其他意見 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經橋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本署拘提、通緝,目前入監執行強制戒治,本件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檢察官則在旁批示「不准」,足認檢察官應係以異議人前經通緝或拘提到案,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1目之事由,而認本案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核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事實認定並無違誤,且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認有何裁量瑕疵、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無從率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異議人雖執其患有疾病須在外就醫治療、照顧家中配偶子女等理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照顧配偶子女要屬異議人入監執行前之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審酌有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而異議人所指因身體疾病須在外治療情形,則係檢察官於113年12月25日以本案函文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後始生之事,此觀異議人所提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記載113年12月27日自明,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存在,難認聲明異議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有所不當。
㈣、異議人另執前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惟前開事項之准駁,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亦即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由檢察官依職權為裁量,待檢察官為准駁之處分後,方得以該處分為標的向法院聲明異議,然本案遍查全卷事證,並無異議人就本案執行先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或易科罰金分期付款,是異議人逕向本院聲請暫緩執行、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一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針對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