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丁貴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或當事人對法官之指揮訴訟及訊問方法有所不滿,即指為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為聲請之理由。是以如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且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案件良股(承審法官林于渟,下稱承審法官)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堪認定。惟觀諸聲請人即被告柯丁貴(下稱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僅空言泛稱「更換法官聲請」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法 官 陳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