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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2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丁貴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限於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即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法官迴避,應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迴避之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亦為同法第20條第1 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是聲請法官迴避,自應以書狀具體指明其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始為合法。

三、經查,依聲請人即被告柯丁貴(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觀之,係聲請本院114 年度聲字第1121號聲明異議案件承審法官林于渟迴避,惟其聲請狀僅泛言「更換法官聲請」等語,並未具體指明承審法官林于渟參與審理該案,究有何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並為必要之釋明。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既非屬可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附件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