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1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菁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罰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菁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菁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竊盜罪,犯罪時間僅在二日間,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均相異,並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因受刑人住居所不明,而於民國114年11月5日以公示送達方式請受刑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裁定、公示送達公告頁面、公示送達公告證書附卷可參,受刑人雖迄未就陳述意見,然本院已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足以保障其程序上之利益,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受刑人胡菁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