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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仁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執行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一)。

二、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下稱本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案經確定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命其到案接受執行,並指揮:本案判決所處之徒刑及併科罰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人即對該不准易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前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下稱A裁定,詳附件二)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受刑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下稱B裁定,詳附件三)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就A、B裁定案件合稱前案聲明異議),受刑人又再以實質同一標的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C裁定,詳附件四)再次駁回其聲明異議等節,有前揭A、B、C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橋頭地檢署曾准許其本案暫緩執行,嗣後又通知本案不停止執行,嚴重侵害法律程序之安定性與當事人信賴利益,顯有重大違法與失當之情等語。然經本院電詢橋頭地檢署為何曾准許受刑人本案暫緩執行,後又通知不停止執行,經該署崙股書記官覆以:因受刑人第1次聲請停止執行時,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尚未確定,故檢察官暫予准許,嗣因前案聲明異議業經雄高分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故檢察官即不准許停止執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聲明異議係於114年7月16日繫屬於高雄高分院,於114年7月22日始經該院駁回受刑人之抗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114年7月10日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時,前案聲明異議尚未確定,檢察官准許暫不執行,應屬合理。又其於114年9月22日再次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時,前案聲明異議早已確定,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聲請停止執行,亦無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從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指稱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一再就實質同一之標的再三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由,當予駁回。

(三)再者,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命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業經前揭A、B、C裁定詳予論駁。聲明異議人茲再以相同情詞,對前案聲明異議標的實質同一之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核為無理由,其論駁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二、三、四),不予重複論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