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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譿恩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譿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譿恩犯商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然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及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另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堪屬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屬侵害商標財產及身體法益之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犯意均截然不同,各次犯罪時間容有差距,是為本質、情境及時空關連較薄弱之相異犯行;並考量受刑人各次所犯之整體實害,及其違反上述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治必要性;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於單罪所宣告刑最長拘役刑30日以上,各罪合併刑期60日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塗蕙如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新臺幣)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 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54號 113年2月15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2 過失傷害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31日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8號 114年7月8日 同左 114年8月15日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