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3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AV000-H11304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AV000-H11304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聲請人)為核對並確認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之陳述內容及證據提示情形,以維護訴訟紀錄之正確性,並全面瞭解被告甲○○之最新主張及卷內證據資料,俾利評估並調整訴訟策略,準備下次庭期之書狀,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尚不包括告訴人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1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之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刑事訴訟法所稱之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