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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戴嘉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嘉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嘉辰因藏匿人犯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檢察官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頂替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本院114年10月21日橋院甯刑匡114聲1341字第1141018794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113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俞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頂替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6日 (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111年4月間) 111年10月13日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4年7月21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橋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184號 114年度簡字第1380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6月18日 114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執字第2791號 (已執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執字第5305號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