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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胡健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各罪之犯罪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之罪,其中附件編號1、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件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件編號3、5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佐,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3罪,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114年度聲字第1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附件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前揭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件所示各罪應執行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加計附件編號4、5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復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妨害秩序案件,罪質相異,行為態樣不同,及犯罪時間間隔,暨各罪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犯罪手段、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受刑人陳述希望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庭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