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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皓文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4 年度金訴字第53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皓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智前因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53號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5 萬元,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鄭皓文(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

4 年3 月4 日繳納在案,現本案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已發監執行,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

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本案有羈押原因,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

5 萬元,並由聲請人於114 年3 月4 日繳納後,被告乃獲釋,嗣被告經本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4 年6 月19日入監執行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入監執行,聲請人之具保責任自已免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 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至3 項、第119 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李冠儀法 官 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