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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玉琴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4年度執字第388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陳玉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88號不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惟異議人並無罹患任何難治疾病,自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致執行顯有困難,另異議人無任何前科犯罪,亦無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異議人目前經濟困窘,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爰依法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並另為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

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本案經移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888號案件指揮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被告於本案係經通緝到案,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異議人於114年9月23日到案執行,傳票備註欄記載「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且有法定得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期前向本屬陳述意見」。而檢察官於最初作成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前,雖未事先聽取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然114年9月2日首次送達執行傳票至居所予異議人時,距離異議人應到案執行之日即114年9月23日,尚有近1個月期間,惟異議人於此期間並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88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檢察官於作成本件執行命令前,已予異議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其程序並無違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再者,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該要點第5點第9項對於㈠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㈡因有逃亡或反覆實施犯罪之虞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或另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於執行時仍在押者;㈢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㈣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㈤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認「得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先後經橋頭地檢署以橋頭地檢113年橋檢春偵黃緝字1287號、114年橋檢春偵黃緝字第84號發布通緝,分別113年9月27日、114年1月14日緝獲到案乙節,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核與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檢察官執行處分雖未具體載敘不准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而稍有微疵,然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㈢其次,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

「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異議人雖主張其經濟困窘,尚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等語,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並無任何關聯,異議人自不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有何違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針對易刑處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查異議人是否確有不執行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節,始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裁量權限,且其裁量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人猶執前開理由,指摘檢察官本件執行命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