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柏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柏翔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柏翔因犯妨害秩序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於如附件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件所示各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之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復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揭所定應執行之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就附件所示之罪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4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及其餘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依法無庸就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罰金部分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