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7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玟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2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先行對被告陳玟廷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陳玟廷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7時36分許,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下稱高雄看守所)仁舍32房內自述情緒不穩踹門發洩,並於戒護至中央台時經勸導仍持續躁動,並以施用之手銬敲頭自傷,顯有自殘及擾亂秩序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自同日7時45分起對其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8時12分許終止手銬束縛,並於隔日20時17分解除腳鐐束縛,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並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與刑罰所欲維護之公益,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0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在案。是被告現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高雄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束縛身體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4年1月17日9時33分許,在高雄看守所仁舍32房內自
述情緒不穩踹門發洩,並於戒護至中央台時經勸導仍持續躁動,並以施用之手銬敲頭自傷等情,有高雄看守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之躁動行為非立時制止,顯有擾亂監所秩序之虞,而具急迫之情形。再高雄看守所自114年10月25日7時45分起對被告施用戒具手銬1付、腳鐐1付束縛其身體,迄同日8時12分許即終止手銬束縛,期間未逾4小時;腳鐐部分束縛4小時後即同日11時45分,高雄看守所即製作紀錄表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予被告,有施用戒具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迄隔日20時17分許終止手銬束縛,期間未逾48小時,是上開戒具束縛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無違比例原則,則高雄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4年10月25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陳姿樺法 官 洪舒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