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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1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98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方祥玉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7日所為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83號之執行命令,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第2項及第3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2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3 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此刑法第41條第2至6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以,執行檢察官准許易服社會勞動,或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應受法定履行期間之拘束,並考量受刑人因身心健康之關係,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是否顯有困難、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及是否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或撤銷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此等事由,具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判斷程序是否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有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方祥玉(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部分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後,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後,併科罰金部分繳清,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13年執助戊字第1421號指揮書,准受刑人就有期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並依法核算履行時數共計1104小時,履行期間為113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止(即1年)。受刑人於履行期間1年內,因身體因素僅履行794小時,由觀護人報請檢察官結案,另分114年度執再助第90號合法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延長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3月,經檢察官於114年9月30日、同年10月7日分別函覆受刑人略以「依刑法第41條第9項末段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本件社會勞動期履行期間已為1年,就台端所呈證明不足認有何不可歸責之情事致無法履行,爰不予准許。再者,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即得不予以社會勞動,台端以身心健康為由聲請延長,尚非延長社會勞動之事由」、「依台端113年8月26日簽署之易服社會勞動須知之記載,及於當日填載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資料表及社會勞動人基本資料,台端均係勾選無疾病、無殘障;台端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履行時數僅21小時,雖提出係因左肩棘上肌肌腱撕裂,囑言略為...宜休養六週,左肩不宜負重等語,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停止執行之事由,亦無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履行之情事。台端以身體狀況不佳等情事要求更換或指定勞動單位,並以因本署指定之機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造成傷害須在家休養為由,要求於法定期限1年後再延長,均非適法」等語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21號、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54號、114年度執再助字第90號、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626、1683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參酌個案易服社會勞動時數之多寡、社會勞動人之身心健康、家庭、工作或學業狀況等各項因素決定之。徒刑拘役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一年。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最長不得逾二年,此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第1目、第8點第1款規定甚明。又受刑人曾於113 年8月26日親自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其中「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第二、三、四、七、八點已將「社會勞動之工作性質及內容」、「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年」、「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者,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社會勞動人對執行機關(構)無選擇或指定之權」、「履行期間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確實登載,再觀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壹、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第七點,亦已告知受刑人「社會勞動人未據實填寫『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致難以判斷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者,因履行社會勞動對身心所生損害,應自負其責等語,此部分事實均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受刑人對於上開規定與須知應已知之甚詳。

㈢是以,①檢察官就受刑人之履行期間參酌上述各項情形,已給

予被告最長法定履行期間1年,受刑人於履行社會勞動前亦因簽署上述文件而得知悉最長履行期間1年,復遍查全卷受刑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應停止執行之事由,被告於履行期間未能將時數履行完畢,檢察官因而將受刑人之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另行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已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②再觀諸上述受刑人所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其在「現患有身心疾病或身心障礙」欄位勾選「無」,然其自104年10月27日起即診斷出僵直性脊椎炎長期門診追蹤,且醫囑不建議過度勞動與過度負重工作且需長期服藥以免過度發炎,以及於112年間即因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等疾病規律追蹤治療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4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泉心診所114年9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其竟未將此等疾病狀況於上開欄位如實登載,進而影響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評估,此再觀諸聲明異議意旨所載受刑人因上述疾病長期負重易導致復發,更可知受刑人之隱匿確有影響檢察官評估之可歸責事由,依上開受刑人所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其自應就隱匿上述疾病因而於履行期間所生之身心損害,自負其責,是檢察官以上述函文所載之理由駁回受刑人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3月等聲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③至聲明異議意旨援引之刑法第59條,乃法官於個案量刑時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顯與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關;另其所引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乃指受刑人所受罰金刑易服勞役時,得以社會勞動加以替代之規定,核與受刑人係因徒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有所不同,且本案經量處之罰金刑業經被告繳清已如前述,受刑人執該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為無理由,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