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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馬慧娟被 告 馬瑞豐上列聲請人因馬瑞豐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馬慧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瑞豐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擔任具保人,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刑保第197號收據繳納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被告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包括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即同法第316條所列之擬制撤銷羈押之原因,凡經發生此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者,具保人即不再負保證之責。

三、經查,被告馬瑞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聲請人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被告,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既經判決無罪確定,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應予發還,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