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杜莉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莉芳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嘉義縣○○鄉○○○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莉芳前經本院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0號,惟今因搬家故欲變更戶籍地至嘉義縣○○鄉○○○000號,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等語。
二、限制住居之處分,目的在於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上開目的是否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其重點在於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之居住自由,倘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命限制住居於嘉義縣○○鄉○○○000號。茲因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審酌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防止逃亡而非限制其居住自由,則迄於本院裁定時止聲請人之戶籍址雖仍為嘉義縣○○鄉○○○000號,然聲請人既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且理由正當,因認上開聲請尚無礙於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爰准予變更聲請人限制住居之地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