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莊秀芬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秀芬(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件一)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11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件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件三)合併定執行刑9年6月,前開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長達12年1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之3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4罪,亦均在B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2月26日前所犯,如將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之3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合併定執行刑、將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4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③所示之5罪合併定執行刑,應較有利於受刑人,爰具狀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1286字第1139057263號函覆不應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要未可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逕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9年6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1286字第1139057263號函覆否准其請求,受刑人遂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執前詞聲請重定應執行刑等語,然受刑人所犯如A、
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已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9年6月確定,即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A、B、C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前揭A、B、C裁定於定應執行刑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於恤刑本旨,難謂有何責罰不相當之情。又A、B、C裁定所揭之應執行刑及前開3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俱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上限,顯無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之過苛情形。
㈢又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3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4月25日前,而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4罪之犯罪日期,亦均在B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2月26日前,縱使准許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3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4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③所示5罪合併定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A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A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28月(即2年4月)【計算式:〈原A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月+3月〉+〈原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9月+4月+4月〉=28月】以下、B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B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61月(即5年1月)【計算式:〈原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③:9月+9月+5月+4月+4月〉+〈原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10月+10月+5月+5月〉=61月】以下、C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3月(C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132月(即11年)【計算式:原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③、④、編號2之③、④、編號3至7:10月+10月+5月+5月+10月+5月+7年3月=132月】以下,重新合併定刑之A、B、C裁定接續執行之最長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21月(即18年5月)【計算式:28月+61月+132月=221月】,顯較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2年1月為高,且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而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A、B、C裁定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亦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A、B、C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受刑人空言指摘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C裁定係以各該裁定附表所示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核屬有據。此外A、B、C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