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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漢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漢仁(下稱聲請人)前因傷害竊盜案件,由本院黃志皓法官審理中,惟黃志皓法官於開庭過程中針對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遇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2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嫌傷害案件,為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審易字第125號分案,由黃志皓法官獨任審理,於民國114年4月9日上午9時40分行準備程序等情,有上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大致上係以黃志皓法官開庭過程

中針對聲請人等節,因而心生不滿。惟此僅係聲請人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依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尚難因此即認該法官無法為公平之裁判或有足生不公平裁判結果之情況。故此,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2 款所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難認聲請人已就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善盡釋明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