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鄭婷云被 告 陳辛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婷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辛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釋放在案(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09號),因被告現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7號,下稱本案),致具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及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准許提出保證金而停止或替代羈押處分,係以倘沒入該保證金,無論被告或第三人提出,剝奪財產權將使被告受有極大之痛苦,據此使被告不欲逃亡,確保被告到庭及刑之執行目的,而非令具保人負監管被告之責。倘具保人具保後在被告尚未逃匿之時,向檢察官或法院陳明並聲請退保,使檢察官或法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則被告未到案執行之風險,即難再歸責於具保人,難認非屬聲請退保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甲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聲羈字第209號裁定准予被告以8萬元交保、限制住居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並由聲請人即具保人鄭婷云如數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及國庫存款收款書(聲羈1卷第37至39、4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本院就甲案部分裁定准予具保後,另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乙案),檢察官亦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4年度聲羈字第15號裁定羈押,此有本院114年1月15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暨附件(聲羈2卷第25至34頁)附卷可參。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12日就甲、乙案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有本院11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暨附件(本案訴字卷第57至64頁)存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現已由本案裁定羈押,應無不到案之可能,且本案承審法官可依審理進度視被告是否仍存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適當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難認有不宜准許聲請人退保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退保並發還保證金,難謂無據,爰予准許,並同時發還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法 官 陳姿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