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黃梅齡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梅齡(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乙裁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然如將乙裁定編號8至12之罪作為首罪,即可與甲裁定、乙裁定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刑,對受刑人應較為有利,檢察官將前開案件聲請定刑之方式,對受刑人已屬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故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28日橋檢春峨114執聲他322字第1149015486號函覆不予准許,因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惟如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檢察官否准後之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犯附表二所示各罪,經高雄高分院以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甲、乙裁定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3月28日橋檢春峨114執聲他322字第1149015486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
甲、乙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3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受刑人聲請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刑,既經檢察官以前開函文函覆不予准許,自屬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無違。又甲、乙裁定所示各罪中,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乙情(即附表一編號6、7),有前開裁定可佐,受刑人因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是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雖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107年8月7日確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106年12月27日確定),而附表一、二所示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分別向本院、高雄高分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20年確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說明,甲、乙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四)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受刑人所陳將附表二編號8至12之罪(判決確定日均為108年1月26日)作為首罪,並將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合併定刑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罪(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之罪作為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接說明,即無從准許其以上開方式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此部分所陳,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甲、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既屬無據,則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前開請求,以上開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為由不予准許,其執行指揮自於法無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秀金附表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相關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1月。 107年1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原裁定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原裁定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7年1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原裁定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4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11月12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原裁定誤載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1、495號) 107年7月16日 同左 107年8月7日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7年3月15日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 107年8月6日 同左 107年8月28日 6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 107年4月7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7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10月。 107年4月10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4月7日)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108年7月31日 同左 108年8月27日 備註: 1.編號1至7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附表二:高雄高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相關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4年9月9日 高雄高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77 號 106年3月15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 106年12月27日 2 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功課以上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106年4月6日至106年4月12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7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4 施用第一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25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7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6年6月26日 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 90 號 107年3月5日 同左 107年4月10日 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 105年7月3日 高雄高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106年10月26日 同左 107年5月4日 8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3月30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7月26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9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4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7月26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7年4月。 105年5月21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7月26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 106年4月19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7月26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12 賣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4年2月。 106年5月17日 高雄高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7年7月26日 同左 108年1月26日 備註: 1.編號1至1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